【裁判字號】 97,訴,6252
【裁判日期】 98082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丁○○藝名蔡依.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乙○○藝名關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達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嚴裕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中略>>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天熹公司同意,將原告系爭照片張貼網站上出售牟利,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原告各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達志公司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原告系爭肖像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達志公司抗辯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如聲明第5 項所示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達志公司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原告系爭肖像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達志公司抗辯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無理由?
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彰顯個人之特徵,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肖像權為存在於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且肖像權人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肖像權之自我商業化),而亦具有財產的性質。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 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 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典型之公開性,因此對肖像侵害本身(即肖像作成、公開傳播、使用於商業行為等),原則上即具有違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如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經查:原告系爭肖像遭張貼於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編輯報導」中之圖庫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站所張貼原告系爭肖像、民間公證人實際體驗系爭網站所製作之97年度北院民晉字第500391、500392、500393、500394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於保全證據事件中至現場勘驗被告達志公司電腦資料,並製有保全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9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原告系爭肖像並未取得原告或其所屬經紀公司同意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屬無疑。
被告雖抗辯: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上所展示之原告系爭肖像,均係被告達志公司向時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代理時報公司非獨家在臺灣地區之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是被告達志公司展示、推廣、租售標的為照片之著作利用權,而非照片之肖像權,此項著作授權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否則肖像權過度膨脹將致著作權效力遭架空云云。
惟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次按,肖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然從國家總體價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而著作權之保護,雖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反觀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是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自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
查被告達志公司與時報公司簽有被證1 之合作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 條合約標的明訂:「甲方(即時報公司)擁有或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之影視攝影著作(以下簡稱合作標的)。」、第2 條銷售市場及限制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即被告達志公司)得於全世界授權使用者為非專屬且一次性使用本合作標的。乙方得將低解析度合作標的(30MB)於其所架設之網站(www.tpgimages.com)公開展示。甲方實際授權銷售之合作標的為高解析度攝影著作。乙方有權將本合作標的使用於國內、外之出版社、報紙、雜誌社及電訊,彩信WAP,MMS(臺灣除外)等相關業務上,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仍保有自行銷售,出租本合作標的之權利。」之事實,有上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3 頁)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上所展示之原告系爭肖像,均係被告達志公司向時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應非子虛。惟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業於前述。參以被告自承: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編輯報導之圖庫資料內之照片,若新聞媒體公司欲報導使用動物、設計單品、嘉年華活動等照片,由於不涉及肖像使用,僅須被告達志公司授與照片之著作利用權即可合法使用,但若新聞媒體公司欲將影視明星、公眾人物等照片作為報導編輯使用,除法律所容許之情形外,即須得到該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授權,以維護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益,此即被告達志公司何以於與一般新聞媒體公司簽訂授權使用合約條款明訂:「合約標的如有涉及人物肖像權利或商標、營業表徵之權利者,應自行獲得該權利人之同意」等文字之源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且提出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上編輯報導圖庫部分照片、被告達志公司與訴外人我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達志影像授權使用合約(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7頁)附卷足考。益徵被告預見其自時報公司所取得之原告系爭肖像,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渠等肖像權之事實。是原告肖像權與被告達志公司著作權保障間於此發生衝突,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其利益結果,自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故被告雖自時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權授
權,然於所取得之著作權涉及他人肖像權時,仍應另行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始得對他人肖像從事公開傳播或使用於商業之行為,否則,即應對肖像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是被告達志公司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有將原告系爭肖像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達志公司基於時報公司合法授權而展示、推廣、租售原告系爭肖像,為依被利用著作(攝影著作)所具有之特性而正當行使權利,並不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其抗辯應非可採。 被告又抗辯:被告達志公司系爭網站乃一從事數位影像推廣之正派網站,所搜羅之藝人影像均為展現藝人美好形象又深具美感之作品,對所刊登之原告肖像並未作任何加工或醜化使用,對原告形象和名譽並無任何貶損,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惟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生活上評價不受貶損之權利,二者係不同之人格權。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雖具有關連,但仍應予以區別。如行為人以侵害名譽權之方式遂行侵害肖像權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此時侵害行為即發生請求權競合,被害人得考量個人情況、舉證責任等因素,一併或選擇主張之。是被告之侵害行為究係侵害他人之肖像權或名譽權,或同時侵害二者,均應視個案情節判斷之,倘行為人未經肖像權同意而對他人之肖像為侵害行為(如肖像作成、公開傳播、使用於商業行為等),自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侵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上評價之貶損,乃屬是否侵害被害人名譽權問題,實無因對被害人肖像未為貶損行為,即阻卻行為人侵害他人肖像權行為成立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綜上,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達志公司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何?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條所謂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民法所以規定特別人格權之主要理由,在使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係包括人格權在內。從而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而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則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經查: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業於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達志公司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均屬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藝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藝人之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侵害原告肖像權,即應認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達志公司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達志公司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自95年至97年銷售所得數額如附件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各請求被告達志公司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雖提
出原告所屬經紀公司授權合約書主張: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置於系爭網站上之行為,致原告各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少5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授權合約書並未記載各原告每年每張照片之授權金額,且除此之外,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達志公司自95年至97年如附件所示銷售原告系爭肖像致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自無從以原告所提授權合約書遽推論原告因被告達志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致渠等實際上所受損害已達50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足採。另被告抗辯:如附件所示數額應以被告達志公司實際銷售收入減去授權成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而非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是被告達志公司銷售成本,應非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均為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藝人,均為公眾人物,渠等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而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肖像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自以營利為其使用目的,是被告達志公司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告雖抗辯:系爭肖像係提供報紙使用,以滿足公眾知的權益,具備社會相當性,符合公共利益,是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尚未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均為全國知名藝人之公眾人物,具有一定之公眾形象,被告達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將使原告無從掌握渠等自身肖像之使用流向,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且依社會通念,原告推薦之商品,必有助於商品之銷路,是本院衡量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達志公司預見其自時報公司所取得之原告系爭照片,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公開展示、傳輸、銷售、出租及授權他人使用渠等肖像,然基於被告達志公司與時報公司合作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時報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圖片及資料,甲方皆有合法之著作權或已取得合法授權,若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因此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即達志公司)無涉。」(見本院卷第164頁)及於其與一般新聞媒體公司簽訂授權使用合約條款明訂:「合約標的如有涉及人物肖像權利或商標、營業表徵之權利者,應自行獲得該權利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以告知被授權使用對象應取得該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授權,以維護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益等情,足見被告達志公司對著作權與肖像權保障範疇之誤認,與故意、惡意侵害原告系爭肖像權之侵害程度不同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達志公司賠償50萬元尚稱允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達志公司將原告系爭肖像置於系爭網站上販售牟利,應係被告達志公司負責人甲○○指示不知名之員工所為之等語,為被告甲○○於訴訟中所未爭執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達志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7,200 元、原告戊○○50萬0,600元、原告丙○○50萬0,450元、原告乙○○50萬0,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如聲明第5 項所示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達志公司並非蓄意、故意侵害原告系爭肖像權之事實,可由被告達志公司與時報公司合作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時報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圖片及資料,甲方皆有合法之著作權或已取得合法授權,若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因此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即達志公司)無涉。」(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於其與一般新聞媒體公司簽訂授權使用合約條款明訂:「合約標的如有涉及人物肖像權利或商標、營業表徵之權利者,應自行獲得該權利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以告知被授權使用對象應取得該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授權,以維護影視明星、公眾人物肖像權益等可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發生後,為避免爭議,已將原告4 人之照片自系爭網站上移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聲明第5 項所示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應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7,200元、原告戊○○50萬0,600元、原告丙○○50萬0,450元、原告乙○○50萬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