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1051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註:姓名已去連結化
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
「就案外人OOO前述拍攝過程而言,其係在夜間地下室日光燈光源下攝得系爭照片,就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而言,固然僅係案外人OOO單純步行之畫面,然因在夜間光源不足、存有色偏、拍攝者與被攝者間存有相當距離、以及被攝者係在行進之狀態等條件下,如何攝得清晰之照片,在在考驗攝影者之功力,例如在不使用閃光燈之遠距情形下,應設定何種ISO值、何種對焦模式、白平衡以及光圈、快門等,均需具有相當經驗,倘拍攝失敗,不可能再有第二次機會,是以,其所具備之知識經驗,絕非一般人單純以所謂傻瓜相機即可獲得,縱使使用相同之硬體設備,對攝影未具有相當經驗者亦未必即可在相同條件下獲得相同品質之照片,質言之,此類照片依賴攝影者之技術層次,不下於戰地記者單純以傻瓜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所需之技術,而對於戰地照片,倘其原創性之門檻不高,應無理由就極端依賴攝影者經驗技術之照片提高其門檻,僅僅因該照片係所謂單純人像照片、或因其拍攝動機係因八卦報導所需,否則,即有可能產生美學歧視之偏失。準此,本院認為告訴人系爭照片雖僅係單純人像照片,然因其所牽涉之技術要求較之一般照片多,且極端仰賴拍攝者遠距夜攝功力,自應認為具有原創性。」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為報導時事而利用告訴人之著作,有無逾越必要範圍?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著作之性質(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按:上開各款規定後附之英文部分為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乃完全迻譯而來,可供對照)。為判斷被告因時事報導而利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有無逾越合理必要範圍,爰依上開各款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利用目的-營利目的仍有可能成立合理使用
「(1)本案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報紙之銷售與廣告之刊登為被告主要收益來源,是以,報紙銷量之增加與否,為被告首重之事項(固然廣告之刊登始為收入之主要來源,然廣告收費之多寡常以報紙之銷量或市占率為計算依據,某程度而言,亦以報紙之銷售量為重要影響因素)。準此以解,就刺激報紙銷量之觀點衡量被告於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中刊登立法委員OOO與OOO間關係之新聞事件,應認為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然因此一事件亦屬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此一角度而言,不可能對此一時事新聞故意置若罔聞,此為被告身為媒體業者之業務性質使然,是以,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某程度固然係為商業目的,然尚不足以因此即認為被告行為非時事報導而排除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因為時事報導所需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規定之適用(美國A&M records.Inc v. Napster, Inc., 239F.3d 1004 一案認為直接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判斷是否商業使用之要件,蓋是否該當合理使用是以使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及使用之方式作為判斷之要件;Direct economic benefit is not required to demonstrate a commercial
use, for purpose of fair use factor which looks at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可供比較法上之參照)。」
著作性質-系爭照片無特殊商業價值
「(2)本件告訴人主張遭被告侵害之著作乃其所屬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照片,就性質上而言,乃屬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該新聞事件之理解,而非在於該照片本身有何獨特之處,換言之,若非該新聞事件涉及立法委員OOO,單以該照片僅係拍攝一女子,又非糖水照(指專門對模特兒拍攝之照片),顯然並無特殊商業價值,是以,就系爭攝影著作性質而言,應屬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之攝影著作,脫離新聞事件,縱使該照片具有原創性,其價值亦不高。」
質與量判斷法-雖為最重要之部分,但仍為必要之使用
「(3)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質量以觀,固然,被告係將系爭攝影著作之主要部分(原攝影著作係孫仲瑜全身照片,被告則使用腰部以上裁切後之照片(即系爭照片一)及步入汽車前之背影照片(即系爭照片二),參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刊登在其所發行之聯合晚報,所佔比例不低,惟此類因時事報導所使用之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使公眾知悉事件之主角以及來龍去脈,自無可能使用「腰部以下」以及僅有背部之照片,換言之,此種利用方式乃為使公眾知悉之需求所不得不然,是以,縱使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最重要部分(例如人物之臉部畫面),其目的仍未逸脫時事報導所需之範疇。」
市場影響-難以證明有影響
「(4)再就被告利用系爭攝影著作結果對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承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其所屬蘋果日報當日發行之報紙中獨家刊登本件立法委員OOO與OOO之新聞及相關圖片,是以,當日上午系爭新聞事件刊登後,所有電子媒體即競相報導,並且引用蘋果日報之畫面,就時效性而言,被告所屬聯合晚報刊登該則新聞之時間,已相對晚於大部分媒體,對於告訴人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已微乎其微,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後,對於其蘋果日報之銷量有何影響,以及對於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值受有任何影響。又縱認為告訴人之報紙銷量、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受有影響,其中若干部分係因電子媒體鎮日報導所致,若干部分係因被告發行之聯合晚報所致,均無任何證明,自亦難認為被告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致有影響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公益與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9條
「按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一條參照),所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僅係該法制定目的之一,為達到此一目的,該法賦予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並依法給予保護。然倘過於偏重對於著作人之保護,將限制大眾利用該著作、侷限文化之永續發展,進而影響公共利益,為調和兩者,著作權法乃在第四節第四款下設有若干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對若干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定性為合理使用,豁免行為人之民刑事責任。而在美國之著作權法理論與實務中(所以以美國法作為比較,乃因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主要係參照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而來),亦有相同之衡量判斷,以所謂時事報導或新聞報導(news reporting)與合理使用間之爭議為例,新聞報導所牽涉之問題除公眾知的權利之外,另含有第一修正案之言論自由議題,在公眾知的權利以及言論自由之保護與著作財產權此一私權之保護兩者產生衝突時,仍以公益之保障為優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417,429(1984))。就本案而言,系爭新聞事件男主角身分為國會議員,所涉事件不論就公共議題(國會議員交友有無涉及不法或營私舞弊)或茶餘飯後層面均有使國人知悉並探討之必要,亦即具有時事報導之價值與必要,此與一般販夫走卒間風花雪月之層面不同,為使公眾知悉新聞時事之詳細內容,被告就其所接觸之源頭即獨家報導此一事件之蘋果日報中之攝影著作加以援用,且在所使用之攝影著作中註記其圖片來源為告訴人所屬蘋果日報,對公眾而言,於目睹被告上開標示後,自無可能誤將上開圖片認為係被告所拍攝,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顯著傷害,卻可使一般公眾知悉事件如何產生以及事件知詳細內容,就公眾知之權利維護而言,其效益顯然大於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再者,本件新聞事件中之男主角乃國會議員,屬公眾人物,而女主角則為一般民眾,在系爭事件爆發前,無人知悉,各新聞媒體亦無女主角之任何照片,此所以被告辯稱其在遍尋不著女主角之圖片資料時,原本冀望在男主角之記者會場合可以攝得女主角照片,無奈因女主角未出現而無法取得,不得不翻拍告訴人報紙上之圖片(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此不為被告獨然,其他各家媒體均如是,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按為使報導得以完整而不得不使用他人攝影著作,得以主張合理使用,此在美國司法實務上亦迭有判決可稽(Nunez v. Caribbean Int'l
News Corp., 235 F.3d 18(1st Cir. 2000 參照)。」
結論-合理使用阻卻違法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後,認為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且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合理使用規定有間或逾越必要範圍而構成不法,參酌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